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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之交的中国证券

世纪之交的中国证券

陈玉萍    

750581852X

经济科学出版社 / 1999-08-01

平装 / 16开 / 373页 / 0字

¥80.00

 (1家书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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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代序 券商融资与“乘数效应”

第一篇 券商发展

1.券商发展的市场主体论和市场中介论

——券商发展制度安排和政策供给的一个来源和方向

2.我国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探讨

3.我国综合类券商与经纪类券商相互转换问题研究

4.狂沙吹尽 何处觅真金

——1996~1998年我国券商一 二级市场综合竞争力分析

第二篇 宏观分析

5.需求政策的效率和目标

——关于宏观经济政策及其分析的几点思考

6.消费需求与经济增长的实证分析

7.解读1999年政府工作报告

——宏观经济政策评析

8.香港联系汇率、资产价格和经济增长

9.经典理论支持的实用计策

——评香港1999~2000年度财政预算案

第三篇 市场观察

10.政府债券的国际比较

11.对冲基金:挑战与希望并存

12.中国国债市场历史及现状

13.1998~1999年国债市场评析

14.B股市场及其投资机会研究

第四篇 公司研究

15.深科技调研报告

16.苏威孚调研报告

17.风华高科调研报告(一)

18.皖维股份研究报告

19.锦州石化研究报告

20.浦东大众调研报告

21.大唐电信调研报告

22.清华同方调研报告

第五篇 行业透视

23.金戈铁马 红旗漫卷

——美国高科技网络股市场发展综述

24.高科技互联网络股的中国展望

25.网络,从神话走向现实

26.我国计算机软件行业研究报告

27.行业前景广阔 发展道路曲折

——对涉足生物技术产业上市公司的综合分析

28.交通运输行业研究报告

第六篇 热点追踪

29.WTO雪拥蓝关

30.《证券法》对中国证券市场各主体的影响透析

31.当前我国上市公司购并重组的主要特征

32.1998年沪深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绩效实证分析

33.定向募集公司职工股投资分析报告

34.ST股票风险收益实证分析

第七篇 专题报告

35.市盈率与市场容量变化的关系

——理论与实证

36.流通市值变化与指数变化的相关性

37.我国上市公司行业发展特征的财务指标评价

38.东边日出西边雨

——1998年上市公司现金流量分析

39.大珠小珠落“玉盘”

——上市公司1998年配股募集与投向实证分析

40.利润与现金:道是无关却有关

41.新股发行投资收益的实证分析

"世纪之交的中国证券"的书摘……

2.我国台湾地区券商申请增加业务种类的规定。

台湾对于券商要求在原有业务基础上申请增加新的业务种类有具体规定。

首先只有营业期间表现良好、行为规范、未受证管会、交易所处罚以及财务状况良好的券商才有资格

申请增加业务种类。(见台湾《证券商设置标准》第38条)

申请新业务种类的程序与券商设立程序大致相同,券商设立时的各项要求申请新业务种类时均适用。

(见《证券商设置标准》第39条、第40条及第41条)

3.我国台湾地区券商撤销业务许可的规定。

台湾《证券交易法》第56条规定,主管机关发现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及受雇人,由违背本法或其

他有关法令之行为,足以影响证券业务之正常执行者,除得随时命令该证券商解除其职务外,并得视情节

之轻重,对证券商处以第66条之处分。

而《证券交易法》第66条规定,证券商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处罚外,主管

机关并得视情节轻重,为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命令该证券商解除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职务。

三、6个月以内之停业。

四、营业许可之撤销。

台湾《证券交易法》第57条规定,证券商取得经营业务之特许,或设立分支机构之许可后,经主管

机关发觉有违反法令或虚伪情事者,得撤销其特许或许可。

《证券交易法》第59条规定,证券商自受领证券业务特许证照,或其分支机构经许可并登记后,于3

个月内为开始营业,或虽已开业而自行停止营业连续3个月以上时,主管机关得撤销其特许或许可。前项

所规定期限,如有正当事由,证券商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延展之。

(二)我国香港地区券商设立与撤销管理

香港券商设立管理属于注册制,其证券经营机构被分为两类:一类为证券商及其代表,另一类为证券

投资顾问及其代表。前者可以从事各种证券业务,后者则主要从事证券咨询及投资管理业务。这两类证券

经营机构设立不同的标准,分别向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香港券商设立管理较许可制下宽松,只要符合

标准的券商均可设立。而且券商一旦获得注册认可,可经营各类证券业务。

1.我国香港地区券商管理对象的分类。

根据《证券条例》有关规定,香港证券经营机构分为:

(1)证券商。他们开办证券公司或独资经营证券商号或合伙经营证券商号,从事证券买卖业务,直接

收取酬金5

(2)证券商代表。他们作为证券商的代表服务于证券商的证券公司、独资商号或合伙商号;

(3)证券投资顾问。他们开办证券投资顾问公司或独资经营证券投资顾问商号或合伙经营证券投资顾

问商号,从事证券投资咨询顾问业务,直接收取酬金;

(4)证券投资顾问代表。他们作为证券投资顾问的代表服务于证券投资顾问的证券投资顾问公司或独

资经营的证券投资顾问商号或合资经营的证券投资顾问商号。

这些统称为证券经纪,都必须到政府证券监管当局登记注册,并得到认可后方可从事有关业务。他们

在市场活动中证券商居于最重要的地位。证券交易所规定,只有证券商才能申请成为证券交易所会员,作

为会员经纪直接进人证券交易所市场进行证券交易。非证券交易所会员的经纪则只参与会员经纪合作(合

伙),通过会员经纪才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证券商也是政府证监当局对经纪监察的重点对象。

2.证券经纪的登记注册和认可。

《证券条例》规定:证券经纪须向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及获得认可后方能从事经营有关证券

业务,除具有豁免登记注册资格者外,任何人士若不经登记注册及认可而经营证券业务,皆属违法。所谓

登记注册及认可,关键是认可,不获认可就不会获得登记注册,因此,实际上是一回事。

《证券条例》又规定:凡直接收取酬金而从事证券买卖业务者便须获认可为证券商或证券商代表;凡

直接收取酬金而提供有关证券的意见、发表有关证券的报告、或管理投资组合,便须获认可为证券投资顾

问或证券投资顾问代表。

下面我们介绍证券经纪认可方面的两个具体问题。

(1)认可准则。

证监当局认可证券经纪的准则基本上有三条:业务能力胜任;有符合要求的财力保证;诚实、审慎和

良好的经营手法。

A.业务能力胜任。即能称职和适当的在香港从事证券业务,有足够的从事证券业务的知识、经验和

才能。

B.有符合要求的财务保证。这一条只适用于注册证券商,包括证券公司、独资经营的证券商号及合

伙经营的合伙商号,不适用于投资顾问及其他经纪。

所谓“有符合有求的财力保证”,其目的有二:一是作为基本的开业条件,排除不可靠人士;二是作

为营业上承担风险的测试标准。具体要求是由《证券条例》第65B条规定的。过往多年采用的办法是计

算资本净值和流动资金幅度,即所有注册证券商的资本净值和流动资金幅度都必须达到一个最低规定额

(见表3-1)。经过多年后,1993年7月2日证监会发布了一个新订的更简单的单一的速动资金规定(见表

3-1)取代了资本净值和流动资金幅度规定,并于当年12月1日生效。

C.诚实、审慎和良好的经营手法。这一条实际上也主要是针对证券商。对于证券商的经营行为要求,

《证券条例》第72~85条做了较具体的规定,规管的范围包括:证券商提出的交易条件、注册证券商的非

业务性拜访、兜售证券、发出买卖单据、提供买卖单据副本和客户的交易账目、陈述证券商的能力或资

历、公开若干有利益冲突的事项、代存证券、记录账目、把客户的财产分隔处理等等。这些方面都有较具

体、明确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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